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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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之爭議係事起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
相親認識後,兩造即於同年在家屬催促下成婚,但被告婚後即拒絕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被告更無故返回娘家拒不與原告同居,斯時原告曾多次偕同親屬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及其親友勸說,但屢經拒絕,原告實迫無奈爰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惟未收功效。故轉向地區調解委員會求助,並得調解委員定期調解,詎被告非惟拒不到場調解,更以電話告知原告表示:「兩造之婚姻藉此結束,爾後各自婚嫁互不相干云云」,使原告認為被告既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又未存有合法之婚姻登記,亦無從與被告辦理離婚之登記就此應算與被告已結束婚姻無疑,而就此依被告所提未再有往來。遲至六年後原告因已年近四十歲,又係家中長子,父母對原告尚未娶妻生子薪傳香火一事更是終日憂心,除常開導原告應拋棄與被告間曾經有如兒戲般之婚姻陰影外,應以娶妻延續香火為重,否則即為不孝,原告為人子女自是不忍父母傷心,而於八十七年間在父母安排下前往越南國迎娶訴外人 陳氏 金娥 為妻,並依兩國法律完成合法之結婚戶籍登記,詎原告與陳氏金娥婚後未久,即接奉被告告訴原告「重婚」之傳票,斯時向人詢問始知與被告所為之婚姻依法尚存續中,並非因未有結婚登記而無效,該案承審法官雖同情原告因不知法令而觸法,依法仍得判以徒刑,而判以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但被告仍不善罷甘休,除對該案提出上訴外更請求附帶民事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民事訴訟,但不為承審法官所是認刑事部份判決維持上開判決,民事判決部分判以原告應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元確定,但被告從未向法院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氏金娥之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訴訟。從而原告遭被告告訴「重婚」時,被告早知陳氏金娥係外籍人士且與原告同住並產下一子之諸事實,竟藉以早知之事實在逾一年後再次提起通姦罪責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但鈞院承審法官認原告與陳氏金娥之婚姻既未經撤銷該同居行為依法不得為通姦之認定,而判以無罪,然被告自如往常又續提請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兩造之婚姻尚存續而原告與陳氏金娥之行為係犯通姦,改判以各有期徒刑參月,為此陳氏金娥業因此事件已與原告離婚,期間原告除已心力交瘁外,更無奈因不諳法律及誤觸法典,致使父母擔憂而感愧疚,為此爰依法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及離婚之訴訟請求,雖均業蒙鈞院民事庭判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及准以兩造離婚各在案,惟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第二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所採之見解與第一審法院相左,而將原判決廢棄,故現兩造依法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然婚姻之結合本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今兩造之婚姻既未經合法登記嗣被告又因嫌惡原告而拒絕同居在先,致兩造間存在有未經合法戶籍登記之婚姻,卻又依法存在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之矛盾,況以兩造間因有已如前述之情事早已達十餘年未曾同居,今又因有如前述之情事而交惡,是以足堪認定兩造顯難繼續維持此一婚姻,亦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離婚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一五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訴訟。
(二)兩造婚後是原告拒絕辦理結婚登記,非被告拒絕辦理。原告以前常半夜向被告索取金錢,若不從其意,就不讓被告住在家裡。原告從來未到過被告娘家要接被告回家。
(三)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聲請調解,當天被告有去調解委員會,但被告未進去,因原告說要在眾人面前給被告難堪。原告不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曾跟原告說兩造婚嫁各不相干。爾後被告還有常返家,惟原告不讓被告進入家門。
(四)原告跟訴外人 陳金娥 結婚之事實,被告有告原告重婚並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後原告對被告提出履行同居及離婚訴訟,被告有要回去,但原告不讓被告回去。且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隨被告到停車場,是原告不讓伊進車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迄未辦理戶籍登記,兩造並因故分居至今,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迎娶越南國人陳氏金娥為妻,並依兩國法律完成結婚戶籍登記,詎原告與陳氏金娥婚後未久,被告即提出重婚之告訴,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及及陳氏金娥經判決重婚罪確定,依法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二人仍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連續通姦、相姦多次,案經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上訴本院,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及案外人陳氏金娥無罪,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五號刑事判決以原告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並對原告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部分判以原告應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元確定;又原告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號民事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全案並於同年八月廿三日確定;原告復據而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因未表明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及被告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民事裁定一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足稽,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且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等語,已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要回去與原告同居,原告當即表明不可能接受等語(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兩造間雖因故分居十餘年未曾同居,惟被告現仍有意返回原告住處同居,但遭原告拒絕;又兩造雖因有如前述因原告重婚、通姦情事,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請求而交惡,固足堪認定兩造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惟究責前開原告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原告自無請求離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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