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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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4年2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4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4年6月17日因受刑人撤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刑事案件之上訴確定;復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4年2月25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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