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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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未○○法定代理人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辛○○
癸○○卯○○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辰○○複代理人丑○○被告寅○○
己○○壬○○庚○○戊○○兼右四人法定代理人巳○○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巳○○、己○○、壬○○、庚○○、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十八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拾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未○○。
被告卯○○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十八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拾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讓。
被告癸○○、寅○○、己○○、壬○○、庚○○、戊○○、巳○○、甲○○、丙○○、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十八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未○○。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貳拾平方公尺未登錄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癸○○、寅○○、己○○、壬○○、庚○○、戊○○、巳○○、甲○○、丙○○、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貳拾平方公尺未登錄土地上之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由被告國有財產局將該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 周盈好 、壬○○、庚○○、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癸○○、寅○○、己○○、壬○○、庚○○、戊○○、巳○○、甲○○、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國有財產局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十八之三、十八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因訴外人 柳世聰 在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建有鐵皮造建物,現為被告卯○○占有使用,另訴外人 柳來 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種植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並占有編號C部分土地,均為無權占有原告未○○所有系爭第十八之三地號土地,而訴外人柳世聰過世後,被告巳○○、己○○、壬○○、庚○○、戊○○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柳來過世後,繼承人為被告癸○○、寅○○、己○○、壬○○、庚○○、戊○○、巳○○、甲○○、丙○○、乙○○,原告未○○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巳○○、周盈好、壬○○、庚○○、戊○○應將建物拆除,被告卯○○應自上開建物遷讓,被告癸○○、寅○○、己○○、壬○○、庚○○、戊○○、巳○○、甲○○、丙○○、乙○○應將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未○○與原告華漢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午○○為夫妻關係,擬將上開原告未○○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原告華漢食品有限公司興建工廠,然上開系爭土地與道路間,因有一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未登錄地所阻隔,以致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廠房設計圖車道寬度為八‧五公尺寬,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附表所示,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上之丁種建築用地,最少寬度為七公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為工廠用地,原告經營食品工廠使用拖車出入,如欲進入必須至少留十一公尺寬土地,否則難以進出,應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未登錄地如附圖所示
D、E1、E2、F有通行權存在,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而附圖所示E1、E2部分有訴外人柳世聰所建之鐵皮造建物坐落其上,現為被告卯○○占有使用,訴外人柳來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種植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並占有編號F部分土地,被告巳○○、己○○、壬○○、庚○○、戊○○為為柳世聰繼承人,被告癸○○、寅○○、己○○、壬○○、庚○○、戊○○、巳○○、甲○○、丙○○、乙○○為柳來之繼承人,原告得基於袋地通行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前揭被告分別請求拆除建物、剷除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及遷讓,將附圖D、E1、E2、F部分土地返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至於被告辛○○並非柳來之繼承人,對於柳來種植之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並無處分權,故請求對被告辛○○撤回起訴。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巳○○、己○○、壬○○、庚○○、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1、A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未○○;⒉被告卯○○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E1、E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讓;⒊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卯○○以外之其餘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未○○;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E1、E
2、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⒌被告巳○○、己○○、壬○○、庚○○、戊○○應將如附圖所示E1、E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原告代為受領;⒍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卯○○以外之其餘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F部分土地交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稱:如果該筆未登錄地是既成道路,就沒有通行權的問題,不同意將為登錄地供原告使用,如原告要承購或申請通行,必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規章來申請,而現在該筆未登錄地未經登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權處分,也沒有辦法承買,該筆未登錄地長三十八米多,如果原告請求通行權範圍達十一米,已超除原告所需範圍,沒有必要將未登錄地上之建物及作物拆除,彰化縣政府亦稱該處計畫道路寬度為十五米,如果未登錄地是在計畫道路範圍內,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即直接面臨馬路,不需要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先指定建築線之後才來談通行權的問題,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㈡被告癸○○辯稱:系爭土地上房子是柳世聰蓋的,現在仍住在該處,而系爭土地上果樹是祖父柳來所種留存到現在,未登錄地是我在使用,為何原告能夠使用?原告應補償我的地上物等語。㈢被告辛○○辯稱:伊祖先自日據時代迄今,使用坐落同段第十七之一、十七之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已超過百年,伊為所有權人持分三分之一,伊父親以買賣向乙○○、寅○○、 江淑美 、丙○○所購後,再移轉予伊,原告否認伊的權利是不對的,系爭土地上房子是柳世聰蓋的,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要求被告拆屋並無道理,系爭土地上果樹是柳來種植的,並未占用原告土地,植栽是柳來過給伊,伊與癸○○、柳世聰為繼承人,如果將植栽移除,我們的補償向誰要?原告才取得所有權不久就要主張通行權,伊占有登錄地卻無權利則不公平,不同意原告對伊撤回訴訟等語。㈣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稱:我在該處建物擺攤作小吃生意,是辛○○同意我使用的等語。㈤被告巳○○、己○○、壬○○、庚○○、戊○○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場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被繼承人柳世聰為了做生意而用鐵皮簡易搭蓋的,我們是繼承人,後來將建物交給大伯辛○○處理讓別人使用之事等語。㈥被告寅○○、甲○○、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彰化縣政府、巳○○、己○○、壬○○、庚○○、戊○○、寅○○、甲○○、丙○○、乙○○、 周江 送、 周彩雲周彩綉 ,核其所訴內容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原告起訴後嗣撤回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政府、 周江送 、周彩雲、周彩綉之訴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言詞同意其撤回,其訴之撤回在判決確定前,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撤回對被告辛○○之訴訟,因被告辛○○已為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故原告對被告辛○○之訴訟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卯○○、巳○○、己○○、壬○○、庚○○、戊○○、寅○○、甲○○、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未○○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十八之三地號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柳世聰在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建有鐵皮造建物,現為被告卯○○占有使用,另訴外人柳來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種植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並占有編號C部分土地,均為無權占有原告未○○所有系爭第十八之三地號系爭土地,以及訴外人柳世聰過世後,被告巳○○、己○○、壬○○、庚○○、戊○○為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柳來過世後,繼承人為被告癸○○、寅○○、己○○、壬○○、庚○○、戊○○、巳○○、甲○○、丙○○、乙○○等事實,為被告巳○○、己○○、壬○○、庚○○、戊○○、癸○○所不爭執,被告寅○○、甲○○、丙○○、乙○○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卯○○雖辯稱:是辛○○同意我使用的等語,然被告既未經原告未○○同意,對原告未○○而言,仍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未○○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巳○○、己○○、壬○○、庚○○、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卯○○應自上開建物遷讓,被告癸○○、寅○○、己○○、壬○○、庚○○、戊○○、巳○○、甲○○、丙○○、乙○○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六、又原告主張未○○與華漢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午○○為夫妻關係,擬將上開原告未○○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原告華漢食品有限公司興建工廠,然上開系爭土地與道路間,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未登錄地所阻隔,以致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稱:該筆未登錄地未經登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權處分,而彰化縣政府亦稱該處計畫道路寬度為十五米,如果未登錄地是在計畫道路範圍內,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即直接面臨馬路,不需要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登錄地既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即屬國有財產,故原告請求自確認對該筆未登錄地之通行權,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又該筆未登錄地目前尚未撥給縣政府供為道路使用,仍屬非公用財產,且現場履勘結果尚非供作道路使用,堪認系爭土地確為袋地,是以原告未○○為系爭第十八之三、十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而原告與華漢食品有限公司為系爭第十八之三、十八之四地號土地使用人,必須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前揭未登錄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相類似,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袋地通行權人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主張依華漢食品有限公司所欲興建之廠房設計圖車道寬度為八‧五公尺寬,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附表所示,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上之丁種建築用地,最少寬度為七公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為工廠用地,原告經營食品工廠使用拖車出入,如欲進入必須至少留十一公尺寬土地,否則難以進出,應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未登錄地如附圖所示D、E1、E2、F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稱:原告請求通行權範圍達十一米,已超除原告所需範圍,沒有必要將未登錄地上之建物及作物拆除等語;被告癸○○辯稱:未登錄地是我在使用,為何原告能夠使用?原告應補償我的地上物等語;被告辛○○辯稱:植栽是柳來過給伊,伊與癸○○、柳世聰為繼承人,如果將植栽移除,補償向誰要?原告才取得所有權不久就要主張通行權,伊占有登錄地卻無權利則不公平等語。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此觀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三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即明。查原告所提出所欲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平方公尺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可稽,本院斟酌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其寬度約有六米,只須將該部分土地上之樹木剷除即可供通行,且毋庸拆除地上建物,亦不致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造成過度之損害,故認原告就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對被告等之損害最小,並已足供原告出入使用。至於原告所援引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第五條第一款係有關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指定建築線之規定,核與本件基地並未面臨現有巷道之情形不符,而原告所稱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附表所示之情形,係就建築面積所為之規定,亦非設置通路之規定,均不適用於本件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附圖編號D部分之未登錄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附圖編號E1、E2、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再主張渠等就附圖編號D、E1、E2、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而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有訴外人柳世聰所建之鐵皮造建物坐落其上,現為被告卯○○占有使用,訴外人柳來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種植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並占有編號F部分土地,被告巳○○、己○○、壬○○、庚○○、戊○○為為柳世聰繼承人,被告癸○○、寅○○、己○○、壬○○、庚○○、戊○○、巳○○、甲○○、丙○○、乙○○為柳來之繼承人,原告得基於袋地通行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前揭被告分別請求拆除建物、剷除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及遷讓,將附圖編號D、E1、E2、F部分土地返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未登錄土地僅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附圖所示編號E1、E2、F部分土地並無通行權,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柳來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種植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被告癸○○、寅○○、己○○、壬○○、庚○○、戊○○、巳○○、甲○○、丙○○、乙○○為柳來之繼承人,現仍繼續占有之事實,亦為被告癸○○、己○○、壬○○、庚○○、戊○○、巳○○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彰化縣和美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堪信為真實,足徵未登錄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此部分土地事實上已喪失占有,並怠於行使其國有財產權之管理,故原告就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代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被告癸○○、寅○○、己○○、壬○○、庚○○、戊○○、巳○○、甲○○、丙○○、乙○○請求拆除剷除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返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以原告本主張被告辛○○應將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上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剷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編號C、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語,嗣以被告辛○○並非柳來之繼承人,對於柳來種植之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並無處分權,故請求對被告辛○○撤回起訴等語,被告辛○○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並謂:伊使用坐落同段第十七之一、十七之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已超過百年,伊為所有權人持分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上果樹是柳來種植的,是柳來過給伊,伊與癸○○、柳世聰為繼承人云云。惟查被告辛○○並非柳來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而被告辛○○雖為坐落同段第十七之一、十七之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此與柳來種植之檳榔樹、龍眼樹等樹木權利歸屬之認定無涉,故被告辛○○上開所辯,當無可採。被告辛○○既非柳來之繼承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353 號判決(93.12.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85 號(94.05.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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