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參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4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飯店」1014室,為警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惟其中1包含海洛因(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另扣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毛重3.8公克、合計驗後毛重3.7公克),嗣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9、220、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業經分別驗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反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68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另盛裝毒品之空包裝部分與毒品已無法剝離,應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違禁物,是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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