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係宏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19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加祿村台一線433.5公里處及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貿然於該路口左轉行駛,適有 卓秋坡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該曳引車之右側前車身,卓秋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胸部鈍傷併左血胸及肋骨出血、左側下肢多處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因傷重宣告不治。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卓秋坡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胸部鈍傷併左血胸及肋骨出血、左側下肢多處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曳引車之右側前車身,並因此受傷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曳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9月8日高屏澎鑑字第95079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該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無照駕駛重機車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即銀元3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被告係宏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為肇事主因,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素行尚可,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勃諺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