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1時57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07.7公里處,其駕駛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甲○○駕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07.7公里處,為超越外線車道前方慢速車,因而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並非故意占用中線車道,竟遭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則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9月24日下午1時57分許,由甲○○駕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07.7公里處,行駛中線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錄影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情足堪認定。次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在高速公路通行,固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然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依卷附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經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同路段右後方約200公尺處外側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通行,僅以前開照片顯示資料計算,其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歷時僅7秒鐘,且時速自114公里遞減至105公里,車身並有向外側車道偏行之跡,異議人前開所辯,應非子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其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確非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