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建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滕建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並不慎撞擊被害人 林政治 乘騎機車後,不支倒地呼呼大睡等情狀,且經警到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0毫克,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滕建洵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亦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進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追撞林政治所騎乘之機車,顯見 渠漠視 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且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亦併斟酌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中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有被告100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避免被告再犯,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滕建洵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4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建洵於民國100年1月10日14時至19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麵攤及小吃店等處,陸續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基隆火車站前往基隆市○○路上某機車行修理機車,再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重機車自機車行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基隆市○○路與暖中路口,因酒後精神不濟而追撞前方由林政治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分對滕建洵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滕建洵之供述。(二)證人林政治之證述。(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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