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100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犯罪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余文賢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電子磅秤為余文賢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二、本院審酌被告余文賢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0.61公克),內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100年度偵字第274號被告余文賢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9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42、1719及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9之3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為警查獲,並在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1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文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及電子磅秤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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