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鐘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坤鐘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附表編號1之犯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則未經減刑,已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2之罪,已經99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判決並減刑在案,於此不再予以減刑,併此敘明。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雖已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本件聲請而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既迄未為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據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當亦於法有據。
二、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如各罪經諭知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雖屬不同,惟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併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擇最有利之標準,諭知為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陳坤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月15日││││(已減刑)│├───────┼───────────┼────────────┤│犯罪日期│90年7月2日至90年7月7日│90年9月11日至90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0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關年度案號│3503號│41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597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6月12日│99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597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決├─────┼───────────┼────────────┤││確定日期│92年8月28日│100年1月14日│├─┴─────┼───────────┼────────────┤│是否合於中華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例│款之規定,得依本條例減│規定,得依本條例減刑。│││刑。││├───────┼───────────┼────────────┤│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禠奪公權期間│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基隆地檢92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52│││1178號(93年7月13日執│號(未執行)│││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