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志忠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1號被告楊志忠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芊蓁坑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忠(所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因犯傷害、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及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其因6次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3月、2月及1月15日確定,上揭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裁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期間至99年12月30日止,尚未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附近路旁停車格內,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 李正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為規避警方查緝,乃將原車牌拆卸後丟棄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山區裡,並改懸掛其友人「 錢孝泓 」已註銷之車牌00-0000充作車牌使用。嗣於同年月22日13時52分許, 楊志中 於臺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雙溪81號前廣場,睡臥在上開贓車裡,為警因認行跡可疑,進行盤查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分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正中於警詢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案所用之鑰匙1支,原係插在竊來之車輛上,但因故卡在鑰匙孔無法拔取,案發後車主李正中業已連同汽車一同報廢,業已滅失,此有100年1月31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