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嚮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嚮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嚮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前,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適 姜宇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投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路口,洪嚮洺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停車而闖越上開路口,致姜宇軒因見洪嚮洺之機車後,為閃避而自行摔倒(兩車未碰撞),姜宇軒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嗣洪嚮洺 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姜宇軒,亦未等候警察到場,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去,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洪嚮洺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伊並未與告訴人姜宇軒車碰撞,不清楚告訴人摔車行為係因伊之行為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而逕行穿越交岔路口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109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閃避違規闖越紅燈之被告機車因而摔車,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一事,則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明確,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3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第67頁至第83頁、第99頁),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因閃避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而逕行穿越交岔路口之被告,而於上揭路口自行摔倒倒地,為被告所明知,此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我騎過路口時有聽到摔車的聲音」、「我有回頭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20頁),且有多次回頭察看之行為,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有於上揭地點發生事故因而倒地之事實,亦足認定。又被告雖以當下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回頭察看時亦未看到人,認為與己無關旋即離去等語置辯,然車輛倒地駕駛人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勢,顯可預見,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陳經過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是於被告行經該路口後,旋即見告訴人車輛倒地而未見告訴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極有可能已因上揭事故而受傷一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行經該路口時,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而無其他車輛經過,業據被告前開所陳,且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而被告明知自身違規闖越紅燈而逕行穿越交岔路口,而於尚未通過斑馬線時,即見告訴人車輛倒在交岔路口處,雙方距離甚近,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係為閃避違規闖越紅燈之自己因而摔車倒地一事,主觀上顯有認識,然僅因「我趕時間要去醫院」而逕自離去,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而逕行穿越交岔路口所致,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摔車受傷,然被告明知如此,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提供可供連繫之方式,所為實屬不該;惟幸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尚屬輕微,本案未發生實際碰撞之情節,併酌以被告表示「我當時要趕去醫院看病」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20頁),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109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主張被告業因司法程序有所警惕,請求予以緩刑,然被告既於106年間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抑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有違,而無宣告緩刑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