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23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以其養父 胡克成 上校原於民國58年1月間設籍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10號眷舍,因同年10月間遭回祿全村付之一炬,養父全部家當及文件均遭火焚。據悉該村已於84年改建,87年分配進住在案,上訴人認其符合配舍資格,向被上訴人請求核配眷舍。經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所請。惟上訴人之養父確在58年1月14日將戶籍遷入明駝一村10號房屋,此有戶籍遷入申請書可稽。而被上訴人就該屋確於58年10月燒燬乙事亦不否認。另依該屋配住證明顯示 章士珍 上校係於58年11月24日始獲配住,已在火災發生之後,非但晚於上訴人養父設籍10個月,且實際辦理遷入係59年4月30日,更在15個月之後,顯見係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見上訴人養父已遷於他處,隨即改配他人。洵此,上訴人之養父既為眷舍合法配住人,其雖已死亡,但遺眷仍可受配眷舍。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4日以距樺字第10910002623號函請戶政機關協查,經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復結果以:查胡克成已於57年12月31日戶籍遷出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16號房舍,並由上訴人繼為戶長;又於58年1月14日自台北市○○區○○街○○巷○○號再遷入設籍於同村10號章士珍眷舍。惟嗣後該眷舍核定轉讓過程,均無上訴人養父列管資料,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證其實。是上訴人所請,核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安置對象不符,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明駝一村已於84年間奉行政院核定與桃園縣政府合建國宅,經被上訴人就相關原眷戶清查及身分審核前置作業,均無被上訴人養父胡克成資料可稽,另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10號眷舍,原係核配章士珍上校使用並於64年間改配 李玉增 少校眷居,其後李玉增並參與該眷舍改建,獲配新建眷舍乙戶各情,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64年12月12日(六四)衷基字第3868號函、86年8月25日(八六) 宇恬 字第2431號函、58年11月24日(五八) 瑞禧 字第2760號聯勤眷舍居住證、章士珍、李玉增書立之同意書、合建國宅補助眷戶購宅人員名冊等附訴願卷可稽。次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案後,於91年12月4日以距樺字第10910002623號函請戶政機關協查;依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復結果,胡克成於57年12月31日戶籍遷出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16號」房舍,並由上訴人繼任為戶長,又於58年1月14日自台北市○○區○○街○○巷○○號再遷入設籍於同村10號之事實,亦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1年12月12日桃龜字第0910006958號函、胡克成、章士珍戶籍登記申請書等附訴願卷可佐。再依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謂原眷戶,需持有該眷舍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限;系爭明駝一村10號眷舍,既原係核配章士珍上校使用,並於64年間改配李玉增少校眷居,其後李玉增並參與該眷舍改建,獲配新建眷舍,均無被上訴人養父胡克成資料可稽,依上說明,自難徒憑胡克成設籍資料,即謂符合原眷戶身份。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眷舍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資證明原眷戶身份,乃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除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並以: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仍保有58年11月前章士珍獲配住前之資料,經原審要求其提出而未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原審應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詎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胡克成有獲配住之證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所明定。㈡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指明駝一村,已於84年間奉行政院核定與桃園縣政府合建國宅,經被上訴人就相關原眷戶清查及身分審核前置作業,均無被上訴人養父胡克成資料可稽;另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10號眷舍,原係核配章士珍上校使用並於64年間改配李玉增少校眷居,其後李玉增並參與該眷舍改建,獲配新建眷舍乙戶各情,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64年12月12日(六四)衷基字第3868號函、86年8月25日(八六)宇恬字第2431號函,58年11月24日(五八)瑞禧字第2760號聯勤眷舍居住證、章士珍、李玉增書立之同意書、合建國宅補助眷戶購宅人員名冊等附訴願卷可稽。而依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復結果,胡克成於57年12月31日戶籍遷出桃園縣龜山鄉明駝一村「16號」房舍,並由上訴人繼任為戶長,又於58年1月14日自台北市○○區○○街○○巷○○號再遷入設籍於同村10號之事實,亦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1年12月12日桃龜字第0910006958號函、胡克成、章士珍戶籍登記申請書等附訴願卷可佐。而胡克成設籍於章士珍眷舍內,其間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不明(租賃、寄居或其它因素,時隔久遠,無從查考),而依首揭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謂原眷戶,需持有該眷舍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限。系爭明駝一村10號眷舍,既原係核配章士珍上校使用,並於64年間改配李玉增少校眷居,其後李玉增並參與該眷舍改建,獲配新建眷舍,均無被上訴人養父胡克成資料可稽,依上說明,自難徒胡克成憑設籍資料,即謂符合原眷戶身份。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眷舍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資證明原眷戶身份,乃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㈢而本件眷舍第一批居住證係以56年名冊列管為依據,且係在58年11月24日核配出去,第一批核配即為章士珍之名義,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敘明甚詳,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且復稱被上訴人名冊係59年該眷舍火災後始建立,並未有伊養父胡克成之資料,從而在59年前自不可能存有上訴人之父任何眷舍資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58年以前之眷舍之資料,即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自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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