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5月8日所為之三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W758324號、第裁41-AEW758325號、第裁41-AEW7583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機車行經為警舉發違規時地時,係於綠燈右轉,且右轉後並無看到有何警察執勤,再者異議人右轉後就直行到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亦無迴轉,本件警員舉發違規情節與事實顯有出入,此外本件警員逕行舉發均無照片可證,且於六分鐘內連續舉發本件三件違規,動機可議,於法亦有不合,爰就本件三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49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9日上午
8時16分至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往內湖路2段179巷行駛,至與內湖路2段179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遇紅燈逕行右轉駛入內湖路2段往環山路3段方向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於內湖路2段179巷53號前(舉發單載為「59號前」)取締交通違規,指揮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其又拒絕接受稽查,旋即在在上開警察執勤地點前2公尺處,逕自騎乘機車迴轉跨越該路段雙黃線反向加速駛去等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查報屬實,有該分局97年4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0782800號書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此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世章 到庭結證稱:當天伊是執行97年3月29日上午6點到9點的巡邏勤務,伊是騎警用機車,於8點到8點半,在內湖路2段179巷碧湖新村前,定點執行路檢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時於8點16分左右,有一部機車從金龍隧道口紅燈右轉內湖路2段
179巷,伊就於內湖路2段179巷53號前,向前到路中央準備要將機車攔到旁邊,伊當時有鳴笛及用指揮棒指揮該機車靠路旁,可是該部機車離伊約2公尺左右就迴轉,迴轉地點剛好是黃線雙實線路段,迴轉後從內湖路2段179巷口就騎走了,該機車騎士是男性,離伊距離不遠,所以車牌號碼看得很清楚,伊就請派出所同仁查詢該車的車籍資料,等9點還所後才逕行舉發,伊都是對違規者有明顯看到車牌才會逕行舉發,如果未看到車牌就不會舉發,且逕行舉發違規並沒有什麼績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2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簡圖及照片佐證其說,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舉發異議人違規,自無故意誣陷之理,且依其上述所在位置,當可清楚辨識違規車輛,應無誤認之情。至異議人雖指稱警員對其本件三件違規舉發並無採證照片直接證明云云,惟依上述警方舉發單位函陳所示及舉發警員證述之情節,可見異議人三件違規行為係於二分鐘內瞬間接續發生即逝,按諸常情事理,除舉發警員親眼目睹外,自當不及有何具體採證行為,於此情狀下,顯難要求舉發警員提出何具體採集之事證,且稽之上情,舉發警員雖於異議人瞬間接續違規時無法及時以具體方式採證,然依上述論證勾稽,參互印證,已足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三件之違規行為無訛。另異議人指稱:本件警員於六分鐘內連續舉發本件三件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2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係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此規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而來,核與異議人本件三件違規事實情形相異,顯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本件異議人三件違規,係不同之違規行為,亦非異議人所指稱係同一違規行為,依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理由,容有誤認,自亦不足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處分。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其紅燈右轉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次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再就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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