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戊○○
癸○○
之3丁○○辛○○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告未○○
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午○○
弄15辰○○巳○○戌○○亥○○寅○○即丑○○之卯○○即丑○○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
丙○○被告壬○○○
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來被告丑○○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11月24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應准由其繼承人卯○○、寅○○承受訴訟;又被告未○○、申○○、酉○○、午○○、辰○○、巳○○、戌○○、亥○○、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2小段238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謝天 從於民國10年1月5日所興建。 謝天從 建屋當時係向原告之先祖承租系爭土地,該租賃為不定期土地租約(下稱系爭土地租約),迄民國51、52年間,租金約定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00元。嗣該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契約地位,輾轉由原告、被告分別繼承。因系爭土地至96年間,公告現值已高昇至每平方公尺13萬8000元,惟被告仍執意按原約定每年300元之標準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將租金調高為按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即每月2萬25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2596元。
三、被告卯○○、寅○○辯稱:系爭房屋未供營業或收租,僅卯○○、寅○○居住使用,其餘共有人均已遷離,該房屋隔鄰租金每月1萬3000元,原告於94年間訴請系爭房屋前共有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之不當得利,亦經法院判決認定以每月
1萬1264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之數額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計算為適當,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未○○辯稱:系爭房屋於謝天從去世後,即由其繼承人協議分歸繼承人丑○○使用,其餘繼承人則陸續遷出未再使用。當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亦同意土地租金向丑○○收取。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除丑○○之繼承人以外,同時繼承系爭土地租約之其餘繼承人,均已免除連帶責任。原告仍以未○○應負連帶給付租金義務而起訴,自無理由。縱認應予准許,其請求調整之租金數額亦屬過高而無可採,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申○○辯稱:系爭土地租金應由目前使用系爭房屋者支付等語。被告甲○○、乙○○辯稱:不知系爭土地租約之事,不應由其負擔租金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謝天從於10年1月5日所興建。謝天從建屋當時係向原告之先祖承租系爭土地,該租賃為不定期土地租約,其出租人之契約地位,已輾轉由原告繼承。迄51、52年間,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金約定為每年300元,至96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13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契約地位,輾轉由被告繼承一節,雖為被告未○○前詞所否認,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謝天從死亡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契約地位,即由其繼承人概括繼受。又謝天從之繼承人原有子○○、 謝式駿謝式寬謝式裕 、丑○○,其中謝式駿於繼承後之71年4月30日死亡,有其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54頁背面、第263頁),依上開民法規定,謝式駿所繼受之系爭土地租約承租人契約地位,亦應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而被告未○○為謝式駿之子,係謝式駿繼承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00頁),則系爭土地租約承租人契約地位,自應由被告未○○繼受。雖被告未○○辯稱系爭房屋於謝天從去世後,即由繼承人協議分歸繼承人丑○○使用,其餘繼承人則陸續遷出未再使用,當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亦同意土地租金向丑○○收取等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參酌本件原來被告丑○○於亡故前,亦陳稱系爭房屋並無協議分割情事(見訴字卷第165頁背面)等情,可見被告未○○上開辯詞尚無可採。則其引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辯稱除丑○○之繼承人以外,同時繼承系爭土地租約之其餘繼承人,均已免除連帶責任等語,即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契約地位,已輾轉由被告繼承一節,應堪採信。
六、按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該不動產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又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442條前段及土地法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出租人就不動產租賃物為增租之請求,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8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13萬8000元,顯較土地租金每年僅300元之51、52年時期高漲甚多,殆無疑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調高租金,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道上,鄰近萬華批發市場、火車站等人潮眾多商業繁榮地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有照片及地圖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0至62頁、71頁),其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30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1頁),其隔鄰土地上所建房屋,單層租金即達每月1萬3000元,亦有租賃契約書為佐(見訴字卷第100頁)等情並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應為每月2萬2596元,被告卯○○、寅○○則陳稱渠願支付租金數額與原告請求之差額約在1、2千元左右等語(見訴字卷第165頁背面),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以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9%即每月2萬336元為適當(計算式:43040×
63×0.0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於被告申○○、甲○○、乙○○雖以上詞辯稱系爭土地租金不應由其給付等語,惟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被告上開辯詞對本件租金數額之酌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5日起,調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
2萬33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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