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蓮秀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
8,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