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20時26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1,
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伊將車輛停放於天母東路31號前之詹士運動用品店,遭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由逕行舉發, 嗣伊 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其上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竟係第56條第1項第6款,員警誤植法條之行為,不僅伊付出勞力、時間早已超過罰鍰金額,更耗社會成本,增添人民不必要之麻煩,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前後不符,爰請撤銷裁決書之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警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又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該路段係路邊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之道路,且停車格內均已停放車輛,異議人將其車輛停放他車外側之道路,自屬併排停車無訛,是異議人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形,同堪認定。
(二)又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違規事實欄記載「第56條第
1項第1款」,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舉發違反法條則更正為「第56條第1項第6款」,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630332
400號書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舉發單位原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確有誤載之情形。然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本件舉發員警雖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上誤載上開事項,惟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則舉發單位於舉發通知單上將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於法自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核於法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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