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貴竊盜,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嗣後曾返回告訴人所管理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將竊得之特上檸檬茶【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結帳付清,並向該店店員道歉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尚見被告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屬輕微,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特上檸檬茶(價值1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嗣後曾返回告訴人所管理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將該特上檸檬茶結帳付清,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