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上午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段
000號2樓「蘋果商店」,趁無人看管之際,自商店旁拉門縫隙鑽入該商店內,徒手竊取 黃杏媚 所有置於收納櫃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稱「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即指「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時,亦即「訴訟繫屬時」,要與「偵查終結」日期無涉。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雖設籍於「高雄市○○區○○里00鄰○○○村0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然該址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乙情,有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可認該址非被告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址甚明,而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亦未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再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陳報之居所地係「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乙節,(見警卷第1頁),是前開居所亦非在本院轄區。復稽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在嘉義市,亦非屬本院轄區。再者,被告雖於106年12月14日因另案入高雄二監執行,且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本件之日即107年4月25日時仍在該監獄服刑,然本案於107年5月15日繫屬本院前之同年月3日,被告已移監至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5日 橋檢俊張 107偵3499字第107901828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既係以「繫屬法院時」而非「偵查終結時」為標準,其於上記繫屬之日所在地即非在本院轄區甚明。此外本院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