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附近之某KTV店內,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偉仔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香菸內摻有海洛因,仍予以收受並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25日16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0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