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
6月2日到期,並擔任原告公司新竹營業部之銷售課長乙
職,後於98年2月25日離職。被告甲○○任職期間,分別
於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19日,購買原告對內部員工給
予優惠價格之汽車共二部(下稱系爭汽車),上揭車輛原
價均為新台幣(下同)599,000元,原告僅請求價金563,
060元,故原給與被告甲○○之優惠數額合計為71,880元
(計算式:〈599,000元-563,060元〉×2部=71,880
元,下稱系爭優惠),被告甲○○並簽立有自銷車申請單
及切結書,其上並約定「離職者,申請自銷未滿二年之車
輛,位比例追回優惠金額」,查被告甲○○於隔年2月份
即離職,自購車日起至離職日止,僅達4個月並未足2年
,核已違反雙方約定。被告甲○○未滿約定期限仍受有被
告給予優惠價金之利益,致原告(按:起訴狀誤載為被告
)受有損害,原告理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甲○○按購車後尚未離職前之期間為4個月
與2年即24個月之比例,返還系爭優惠金額59,900元。再
查,被告丙○○於97年6月1日為被告甲○○簽立保證書
,向原告保證被告甲○○倘有違背公司規章情事等情形,
或其在職期間有致原告受損之行為等者,其願負連帶責任
約定,職故,被告丙○○應與被告甲○○連帶向原告(按
:起訴狀誤載為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經原告屢為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消費者,且有轉換工作之權利;被告
甲○○向原告買車,增加原告業績,有利潤沒損害;另為
何要綁二年;若知離職要扣款,被告甲○○即不會購買等
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故
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他人因此受有損害,亦
無許他人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
購買系爭汽車,固受有系爭優惠之利益,然此係被告甲○
○基於原告員工身分與原告約定而來,此為兩造所是認,
並有自銷車申請單、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受有
之前揭利益,顯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雖被告甲○○於購買
系爭汽車後未滿二年即離職,而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約定,
然此係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甲○○按比例返還系爭優惠
之問題,並非被告甲○○一離職,其所受前揭優惠即因而
轉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按比例返還前揭優惠,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次查,雖被告丙○○曾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甲○
○在職期間倘有違背公司規章情事等情形致原告受損時,
願負連帶責任,有原告提出之從業員保證書、保證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上述保證書內容觀之,被告丙
○○所負之保證責任,限於被告甲○○於在職期間有違反
法令、或虧空公款、或侵占盜盜、或毀損財物、或移交不
清、或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或其他致原告受損行為而言;
而本件被告甲○○僅係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尚與前述
保證內容不符,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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