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85元
、發票日民國97年7月16日、到期日97年9月11日、未載約定
利息、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
保,詎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法
訴請被告給付71,532元票款,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目前景氣不好,其從事
五金加工,收入不穩定,一個月收入約3、4萬,但負債400
多萬,房貸1個月要繳1萬2,000多,又有幼兒待撫育,故期
望可以每月繳2,000元之方式分期償付欠款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請求分期付款,但為原告所拒,依票據法之規
定,發票人無分期給付票款之權,另本院衡酌被告債務已高
,不適宜再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故被告分期清償抗辯,並不
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52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532元,及自到期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