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生變而迭有口角爭執,
詎於民國97年5月24日19時許,兩造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28之2號3樓住處,因細故又發生爭執,被告竟手
持皮帶、衣架等物品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中背區2處
、左大腿內側近膝蓋處、左上臂側等處瘀青之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5日,下同)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毆打原告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
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惟伊
已對該確定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
(二)被告於97年5月24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28之2號3樓住處,手持皮帶、衣架等物品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中背區2處、左大腿內側近膝蓋處
、左上臂側等處瘀青之傷害。
(三)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15日以97
年度審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
適當?
(一)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2
月1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因不服而提
起上訴,又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此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63
號、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已對該確定
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云云,惟此不影響被告確有毆打原告
之事實。從而,被告確有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
康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
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告毆打原告成
傷,自係故意對其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兩造
為夫妻關係,被告毆打原告,足見原告確實生活在被告之
暴力行為陰影下,其主張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非輕,尚非無
據。本院爰斟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其為大學畢業,
96年度之所得為49萬9,41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現職
為護理人員,月薪約3萬元;及被告為大學畢業,96年度
之收入總額為53萬零247元,財產總額284萬4,777元,
現從事保險工作,月薪約4萬元至5萬元,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第9-11頁),及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不思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與其配偶即原告間之
口角紛爭,竟貿然對原告暴力相向,而無念及夫妻情誼,
並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10萬元方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