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63號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昱達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9元,及其中新臺幣58,064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用水,用水地址及水號如附表所示,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水費及違約金共新臺幣58,87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並提出欠繳水費明細表、收費一覽表、自來水法第22條及第58條、營業章程第33條等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附表:欠繳水費明細表
用戶姓名
用水地址
水號
收費月份
水費應繳金額
違約金
合計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縣○○市○○里○○○000號
5N00-0000-000
110年7月
55,703元
785元
56,488元
110年9月
2,075元
30元
2,105元
未足期
286元
286元
小計
58,064元
815元
58,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