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63號

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昱達

洪亞恬

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9元,及其中新臺幣58,064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用水,用水地址及水號如附表所示,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水費及違約金共新臺幣58,87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並提出欠繳水費明細表、收費一覽表、自來水法第22條及第58條、營業章程第33條等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附表:欠繳水費明細表

用戶姓名

用水地址

水號

收費月份

水費應繳金額

違約金

合計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縣○○市○○里○○○000號

5N00-0000-000

110年7月

55,703元

785元

56,488元

110年9月

2,075元

30元

2,105元

未足期

286元

286元

小計

58,064元

815元

58,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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