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0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劉音蘭

被告 林儀柔 (原名 林育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儀柔(原名林育貞)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違約金三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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