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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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蔡校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校修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㈡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最後一次繳款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繳付九千八百五十四元未再繳款,截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帳上總額尚欠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含本金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利息五千六百九十四元、違約金一百五十元、未寄帳單之利息三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於聲請支付命令當時結算之本金為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部分利息五千六百九十四元、違約金一百五十元(支付命令請求金額二十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是以截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利息三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及本金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通信貸款帳務查詢二件、臺南地院支付命令影本一件、臺南地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通信貸款帳務查詢二件、臺南地院支付命令影本一件、臺南地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及本金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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