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作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福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然其曾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0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一時之便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9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