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晉嘉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02室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9月3日晚間9時45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1.1655公克、淨重0.9279公克、驗餘淨重0.9164公克)等事實,經依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查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為1.1655公克、淨重0.9279公克、驗餘淨重0.91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1.1655公克、淨重0.9279公克,因取樣鑑驗使用0.0115公克,驗餘淨重0.9164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164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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