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吳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5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33萬196元(其中本金28萬8232元,利息3萬2309元,其他費用1萬375元)。㈡被告又於93年12月9日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共分30期攤還,逾期清償時,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5月23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14萬2289元(其中本金14萬2015元,違約金274元)。㈢被告另於93年6月12日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2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3.88%固定利率計算,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3日後即未按期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19萬341元(其中本金9萬5244元,利息9萬4097元,其他費用1000元),上開借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