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43號聲請人 林衍文 相對人 林其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其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衍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洪麗琴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衍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阻塞型中風及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林衍文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林洪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阻塞型中風及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目前呈總體智能及認知功能下降,其感覺、運動、言語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無自我照顧與人際溝通能力,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灌食維生,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護等情形,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林其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四名子女,長女 林枚宏 、次女 林利真 、次子 林子雲 與相對人之妹 林碧珠 同意由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林衍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配偶林洪麗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林衍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洪麗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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