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信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江信隆(下稱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此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 朱家賢 之證述、告訴
陳博仁 之指陳、「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應用程式#000000-000000號訂單截圖暨訂單資訊、告訴人與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列印畫面暨前開門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包裹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妄圖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代墊貨款,詐騙該外送平台之送貨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量刑基礎無變動之情況下,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違法或請求再從輕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賢
江信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信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家賢、江信隆明知無實際交易而無貨物需代墊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送貨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漏洞,先由江信隆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4時42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朱家賢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應用程式會員,並與朱家賢一同於111年1月11日14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上開應用程式之會員後,佯以「 楊懷虎 」為寄件人、收件人為「 劉國修 」,寄件人電話為上開朱家賢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號」、送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另於備註欄載明「可能需要請你先幫忙付5000墊一下我這裡也是貴重物品到場時我會給你看照片之後費用我買家會在(編按:再)一次跟您算清麻煩您了」之不實託運訂單,系統因而生成#000000-000000號之訂單編號(下稱本案訂單)。
適送貨員陳博仁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允為承運,旋即於同日時,在新北市地區某處,接收本案訂單後,前往上開取件地點向朱家賢收取包裹1個,再交付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朱家賢,朱家賢並告知陳博仁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江信隆所申設之門號), 上開渠 等所取得之款項旋由朱家賢、江信隆各分得2,500元,已花用殆盡。嗣因陳博仁實際前往前揭送件地址,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收件付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博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家賢、江信隆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應用程式#000000-000000號訂單截圖暨訂單資訊1份、告訴人陳博仁與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列印畫面暨前開門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包裹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家賢、江信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⒉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朱家賢、江信隆係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之「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2人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被告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妄圖利用「LaLamove
」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代墊貨款,詐騙該外送平台之送貨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朱家賢前因詐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江信隆則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朱家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為業;被告江信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其等月收入皆約為3萬5,000元、均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2人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家賢、江信隆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現金5,000元,自為渠等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如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朱家賢、江信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人一半等語明確,是被告朱家賢、江信隆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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