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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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敬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敬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敬寬受 翁建民 【該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再議尚未確定)】委託處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時代社區」地下4樓編號23號停車位之出租事宜,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與車位承租人 林義龍 討論租金繳納一事而發生爭執,嗣見林義龍欲離開上開社區,明知如以左手及左手肘用力推擠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在上開社區大廳內,以左手及左手肘用力推擠林義龍,致林義龍受有右胸挫傷瘀青腫痛等傷害。案經林義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敬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5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之廣川醫院10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存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見上開偵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78頁至第79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租金繳納事宜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雖非刻意攻擊告訴人,然為阻止告訴人離去,仍以左手及左手肘用力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