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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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飛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飛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於105年8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俊興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於
105年8月10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俊興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飛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被告徐飛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飛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俊興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光華國小訪友。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俊興街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飛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