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05年8月10日1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8月10日8時至10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
二、核被告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被告 段瑋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段瑋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至105年10月4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0日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上35.7公里處,遭同車道後方由 許祐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於同日18時3分許,檢測段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祐瑋與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