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凌敬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58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凌敬寬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於105年6月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居所部分則因「遷移」退回),其上訴期間於105年6月28日屆滿,然被告遲至
105年9月19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相信告訴人 林義龍 騙子的話,陷害讓被告無家可歸,被告沒做的事,寧死也不願被關,被告比任何人關心此案,105年9月之前還沒收到判決書時,常打電話詢問判決書,有通聯紀錄可查,被告假釋定期報到、開庭都未缺席過,當地派出所也有被告聯絡方式,怎有可能通知不到找不到被告,讓上訴期限過期;本件被告只是擋下告訴人等員警到場,推擠拉扯下雙方都驗傷,告訴人是一位非常有問題的醫生,長期承租被告母親代為管理的車位卻未依約付租金,租約到期以後還悶不吭聲繼續使用,被告母親想續約、想拿告訴人欠的租金,是告訴人故意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告訴人近1年3個月沒繳費停霸王車,遙控器和磁扣也不歸還,吃悶虧的人卻變成傷害罪判40天,被告不過是要讓告訴人留下等警方來處理,沒有握拳用手掌去推,只是要擋下告訴人讓警方到場而已,診斷證明也是告訴人服務的醫院開立,難以讓人信服,被告有保留租賃契約書、簡訊、LINE、通聯紀錄等證據可以提供,也可以請當日到場值勤警員與社區工作人員出庭作證等語。
三、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業於105年6月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被告於上訴狀內亦以此處為其聯絡地址),有上開判決書1份、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上開判決自寄存之日10日後即105年6月16日起,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至於被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該判決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住在本院所轄新北市永和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如對原審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至105年
6月28日屆滿,而105年6月28日為星期二,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05年9月19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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