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凌敬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凌敬寬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該判決書業於105年6月6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居所部分則因「遷移」退回本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張在卷可憑,是上開判決已於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105年6月28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19日始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考,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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