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奕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豐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4月、3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90日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8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
㈠、㈡、㈣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㈡、㈢、㈤所示拘役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3年3月13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內,見 劉欽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之收音機面板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劉欽江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欽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被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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