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於民國94年1月2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路旁,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輪胎,竟於同年月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並在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張貼載有暗示上訴人毀損行為之告示狀。嗣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改判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5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因被上訴人係故意誣告上訴人犯罪,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因鄰居表示曾目睹上訴人在系爭車輛附近逗留,且經調閱里內監視錄影,發現上訴人確在系爭車輛旁,有疑似持尖銳鐵器刺破輪胎之舉動,而基於合理懷疑始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並非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犯罪,即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所張貼之告示狀,係提醒顧客注意機車內財物,與上訴人之毀損情事無關,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4年1月2日17時57分許,遭人
以銳器刺破輪胎4個,經被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後,認係上訴人所為,而於同年月6日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6846號,向高雄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上訴人有罪。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高雄地院94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案卷第33頁記載之監視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案卷第40頁記載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屬正確。
㈢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所有,確於94年1月2日17時57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的空地。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家附近張貼告示狀記載「各好友注意,近日宵小猖狂,時有趁人不注意,或疏於注意,進行偷竊,離車後,密切注意車邊狀況」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如行為人明知為虛偽之事實,仍故意虛構事實請求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即係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他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反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既無虛構事實之行為,即與誣告行為有間,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犯罪,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否認故意虛構事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以銳器刺破輪胎4個
一節,業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為前揭毀損犯行之被害人,依法對犯罪行為人有提出告訴之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遭人毀損後,經其鄰居 曾平 進(被上訴人於原審誤述鄰居之姓為邱)之前表示曾目睹上訴人在系爭車輛附近逗留,乃調閱里內監視錄影帶內容顯示:上訴人曾先後於94年1月2日17時37分8秒、40分46秒、57分38秒及同日18時0分6秒許,出現在系爭車輛附近,且自同日17時57分38秒起,有接近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後離開畫面,旋又走往該車左前側車身位置,略微彎腰並將雙手伸至車身下方;自同日18時0分6秒起,復有分別走近該車左側車身前、後輪處,略微彎腰及雙手前伸等舉動,且上訴人停留之時間均甚為短暫等情,有高雄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案卷內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可稽(該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認被上訴人係經鄰居告知上訴人曾於系爭車輛附近逗留,並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上訴人確有在系爭車輛輪胎位置處彎腰伸手之動作。則被上訴人既經相當查證後,懷疑上訴人為毀損系爭車輛輪胎之人,且係依查證結果請求警方訴追犯罪,縱使事後證實被上訴人之指訴部分與事實不符,仍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
㈢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後,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之毀損行為明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節,有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可查,足徵承辦檢察官依其偵查階段所蒐集之證據,尚且認定上訴人為毀損系爭車輛之人。反觀被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相關證據尚待檢警單位調查蒐證,且被上訴人不具備偵查犯罪之職權及專業能力,自無法期待其能作出較檢察官更為精準、正確之判斷。則被上訴人既已向鄰居 曾平進 查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確認上訴人有疑似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因此認定上訴人為毀損系爭車輛之人,而提出告訴,堪認被上訴人已盡一般社會觀念上之相當查證義務,即難認其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係於94年1月2日
18時0分6秒後離開現場,而被上訴人之子乙○○及其鄰居則係於同日18時16分許前往檢查系爭車輛,並未發現異狀,故被上訴人於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即已明知上訴人並未毀損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原本向警方指訴系爭車輛之輪胎遭人放氣,經警告知該行為不構成犯罪後,始改稱係遭人刺破輪胎,足見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提出誣告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子乙○○及鄰居曾平進於案發時,因認系爭車輛之板金可能遭人刮漆,故二人以打火機檢查車體有無刮痕,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案卷內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可稽(該卷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案審理,及於本院均證述:當時未查看系爭車輛輪胎等情明確(上開刑事卷第40頁、本院卷第49頁)。復參以當時正值冬季夜間,天色昏暗,且車輛輪胎洩氣乃其內氣體逐漸外逸之結果,於甫遭刺破之初,顯難輕易察覺有氣體外洩,故乙○○及其鄰居曾平進以打火機照明察看車身部分有無刮痕時,並未發覺系爭車輛之輪胎是否洩氣,實屬情理之常。又系爭車輛之輪胎洩氣,係遭人放氣或刺破,尚難即時以肉眼判斷確認,證人及警員 王孟斌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前往採證,發現4各輪胎都沒氣,因沒有專業測試儀器,被上訴人請輪胎店老闆來測試,經輪胎店老闆將車子開到店內處理,輪胎店老闆說是利器刺破等語(高雄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卷第88-89頁)。故被上訴人於發覺輪胎洩氣後,先認係遭人放氣所致,嗣經輪胎店老闆測試後,始確定係遭人刺破等情,尚符常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提出誣告等語,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
決上訴人有罪,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即在上訴人住家附近張貼告示狀記載:「各好友注意,近日宵小猖狂,時有趁人不注意,或疏於注意,進行偷竊,離車後,密切注意車邊狀況」,引起鄰居詢問,被上訴人再告以鄰居關於上訴人毀損系爭車輛之情事,是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張貼上開內容之告示狀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活動之販賣攤位車上,惟抗辯其張貼告示狀,係提醒顧客注意機車內財物,與上訴人之毀損情事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張貼上開告示狀於其活動攤位車上,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紙為證(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惟依該告示狀記載之內容,著重於提醒大家注意竊盜一事,尚難認有暗示上訴人毀損系爭車輛一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貼此告示狀,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虛構事實侵害其名譽云云,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係於94年1月2日
18時0分6秒後離開現場,而被上訴人之子乙○○及其鄰居於同日18時16分許前往檢查系爭車輛,並未發現異狀,足認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毀損輪胎。且被上訴人故意不提供上訴人於94年1月2日18時0分6秒後離開現場之錄影予檢察官,致檢察官及一審法官誤認上訴人有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子乙○○及鄰居曾平進查看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輪胎是否洩氣一節,已於前述,則尚難以此認該二人檢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輪胎尚未洩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毀損系爭車輛之輪胎,並無證據證明,純係猜測之詞,自無可採。又上訴人確曾先後於94年1月2日17時37分8秒、40分46秒、57分38秒及同日18時0分6秒許,出現在系爭車輛附近,且自同日17時57分38秒起,接近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後離開,旋又走往該車左前側車身位置,略微彎腰並將雙手伸至車身下方;自同日18時0分6秒起,復有分別走近該車左側車身前、後輪處,略微彎腰及雙手前伸等舉動,已如前述,承辦檢察官及高雄地院簡易庭法官係依此事實,認定上訴人為毀損系爭車輛之人,此與上訴人是否於94年1月2日18時0分6秒後離開現場無關,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2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可查,上訴人認承辦檢察官及高雄地院簡易庭法官,係受被上訴人故意誤導,而認定上訴人為毀損系爭車輛之人,自無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因受有財產之損害而依法提出告訴,既無虛
構事實誣指上訴人犯罪之情事,即屬行使憲法所賦與之訴訟權利,自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捏造事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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