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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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9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1鄰北高山頂48號,查獲甲○○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不起訴處分),扣案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顆粒1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偵查卷卷附95年度安保管字第1007號扣案物),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51公克,取樣0.0398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0653公克,有該中心96年2月12日安鑑字第096000023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毒品之分裝袋既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分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