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裁全字第399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前遭本院91年度執全水字第18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中,由相對人因保全程序而假扣押執行迄今多年,其有無續行本訴應予釐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亦經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992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內含91年度執全字第1835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共計兩筆債權,包含本件假扣押債權1,100萬元部分),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1年10月11日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91年度促字第號3125案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即與確定判決相同,是本案既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