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海帝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健成 會計師為台灣海帝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台灣海帝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人持有股數為140,07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13%),茲因相對人無理由解除聲請人之董事乙職,且聲請人無法認同相對人之經營理念,爰依公司法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轉讓手中持股。詎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及95年12月20日分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457號、第193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轉讓股份一事,並要求抄錄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惟均遭相對人拒絕,致聲請人無法明瞭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為維自身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股票1件、存證信函3件、收件回執2件(均為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為證,其聲請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雖請求選任 黃木泉 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惟本院為免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選任之人選產生疑慮,因認以選任兩造均不認識之第三人擔任本件檢查人始為適當,經本院經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劉健成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6年2月7日會總發字第09600164之1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劉健成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劉健成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通訊地址:台北市○○○路○號4樓11室)。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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