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瑞玉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瑞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瑞玉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與原審相同辯解等陳詞否認犯行,核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以被告劉瑞玉前於民國92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判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犯後其已與告訴人 邱梅蘭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告訴人邱梅蘭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被告劉瑞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被告劉瑞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