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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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68號
110年度士救字第46號
原告 林郁彗
訴訟代理人 曾韋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秋亨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另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被告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期日亦稱被告住所地係於新北市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損害賠償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