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13號

原告 林英涵

被告 宋木連

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木連、 宋吉祥 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百四十二點八七平方公尺)所示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宋木連、宋吉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木連、宋吉祥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英涵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宋木連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之A部分之土地上之植物等移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宋吉祥應將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之A部分之土地上之植物等移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宋木連、宋吉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1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宋木連、宋吉祥應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及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0元」。嗣於本件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宋木連應將坐落系爭464地號土地,自電線桿左方開始至地界,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編號A面積142.87平方公尺上之植物等移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宋吉祥應將坐落系爭464地號土地,自電線桿左方開始至地界,如附圖標示編號A面積142.87平方公尺上之植物等移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宋木連、宋吉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宋木連、宋吉祥應自108年1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及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5元」,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曾就系爭464地號土地與被告宋木連、宋吉祥訂立任何租約,且被告宋木連、宋吉祥亦未取得原告同意,被告宋木連、宋吉祥竟以98年3月18日與訴外人 林憲治 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租金協議為由,共同占用系爭464地號土地並栽種植物等多年,然上開租金協議與系爭464地號土地無涉,原告於108年9月8日向被告宋木連、宋吉要求騰空返還系爭464地號土地,被告宋木連未出席,被告宋吉祥雖與原告簽署點交切結書,惟實際上未將系爭46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以種植作物,無權占有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42.8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4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作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1月1日起回溯5年,按系爭4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計算,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共2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宋木連、宋吉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46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5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宋木連應將坐落系爭464地號土地,自電線桿左方開始至地界,如附圖標示編號A面積142.87平方公尺上之植物等移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宋吉祥應將坐落系爭464地號土地,自電線桿左方開始至地界,如附圖標示編號A面積142.87平方公尺上之植物等移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宋木連、宋吉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宋木連、宋吉祥應自108年1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及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木連部分:被告宋木連、宋吉祥有設定地上權,雖然是只有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但是不知道是不是原告沒有給系爭464地號土地的資料,系爭464地號土地是祖先承租下來的,不是伊等去承租的,被告宋木連、宋吉祥沒有在使用系爭464地號土地,祖先承租下來就是被告宋木連、宋吉祥共同繼承,伊有向原告提出返還地上權的訴訟,目前在本院審理中,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464地號土地是 宋蔥林曾阿月 承租的,有設定地上權,訴外人 游長庚 就有跟原告承租,原告所講的系爭464地號土地跟伊所講的不一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吉祥部分:被告宋吉祥有想要將系爭464號地號土地還給原告,但是被告宋木連不要,系爭464地號土地上面種植的植物伊不知道是誰種植的,之前被告宋吉祥有在上面種植,是被告宋木連、宋吉祥的祖母跟別人承租系爭464地號土地,所以被告宋吉祥當時有去種植,系爭464地號土地被告宋木連、宋吉祥本來就有在耕種了,是踩過別人的院子過去耕種的,因為系爭464地號土地在中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宋木連、宋吉祥應將坐落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種植作物無權占有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42.8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464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騰空返還下埔段464地號土地開會通知書、點交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宜地伍字第1100009150號函暨所附系爭46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46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觀諸原告於現場勘驗時所指出之範圍種植之林木均一致,現場亦無他人使用系爭464地號土地,是原告指稱被告宋木連、宋吉祥占有系爭464號土地範圍,應屬可採。被告宋木連雖抗辯其等占有之面積沒有像原告所指的那麼大,占有之面積應如附圖編號B(129.7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等語,惟如上所述,並無其他人使用系爭464地號土地,林木叢生區亦無與他人界隔之區域,被告宋木連、宋吉祥辯稱附圖編號B所示之範圍為渠等所占有一節,自非可採。

⒉被告宋木連雖另辯稱:兩造間有設定地上權云云,並提出重測前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房捐收據等件影本為憑,惟上開資料均與本件系爭464地號土地無涉,而系爭464地號土地上亦無地上權設定,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宜地伍字第1100009150號函暨所附系爭46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被告宋木連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宋木連、宋吉祥將坐落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42.8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宋木連、宋吉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宋木連、宋吉祥無權占用系爭464地號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宋木連、宋吉祥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宋木連、宋吉祥占用系爭464地號土地,迄今無移除作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宋木連、宋吉祥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之部分,亦無不合。

⒉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64地號土地上面種滿林木,四周圍的空地也僅有種植林木,對面馬路上有平房,周遭偶爾有車輛經過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照片及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系爭464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又系爭464地號土地之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元;110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元,亦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附卷足憑。再被告自98年3月即已占用系爭464地號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宋木連、宋吉祥連帶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宋木連之日即110年5月20日回溯5年(即105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系爭4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13,6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木連、宋吉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宋木連、宋吉祥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宋木連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按月給付之部分,則須被告宋木連、宋吉祥未按月給付時,原告始得於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向被告宋木連、宋吉祥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宋木連之日即110年5月20日回溯5年(即105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

一、105年5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225日):672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42.8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範圍)×225/366(年)=2,9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年):672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42.8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範圍)×1(年)=4,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計1年):248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42.8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範圍)×1(年)=1,7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1年):248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42.8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範圍)×1(年)=1,7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1年):248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42.8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範圍)×1(年)=1,7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20日(計140日):248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42.8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範圍)×140/365(年)=6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以上合計:2,951元+4,800元+1,772元+1,772元+1,772元+680元=13,747元。

附表二:自110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46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248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42.87平方公尺

  (無權占有範圍)×1/12(年)×1/1(原告應有部分)

  =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