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16號

原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欣

被告 林君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地下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押租金38,000元。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給付1個月租金19,000元及押租金38,000元,共57,000元後,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迄今仍積欠

  110年6月份至110年10月份共5個月計95,000元之租金未繳納。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上開費用,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應於相當之期限搬遷,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該屋,因而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稅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