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至95年9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7,201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其中157,30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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