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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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告 吳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中約定條款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憑,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106,510元之訟爭金額,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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