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9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43號

原告 羅嘉閎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

被告 邱繼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羅嘉「閔」記載,應更正為羅嘉「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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