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43號
原告 羅嘉閎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
被告 邱繼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羅嘉「閔」記載,應更正為羅嘉「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