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利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乙○○
7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被告戊○○○(己○○○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方意欣 律師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利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被告卻漏未記載原告於會員名冊中,請求確認其會員權利存在,惟被告以原告之父庚○○去世後,係由庚○○之弟「辛○」繼承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嗣再由辛○之長子「壬○○」繼承,其後由壬○○之長子「丙○○」繼承至今,則倘被告敗訴,將影響「丙○○」是否係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因認「丙○○」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本院依法告知「丙○○」參加訴訟,本院審酌丙○○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倘原告勝訴,丙○○將受不利益;反之,則免受不利益,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告知後,丙○○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已登記之神明會,神明會之股份即會分無應有部分之
觀念,故會員對會分得為繼承之標的,換言之,會員死亡發生繼承時,仍得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會分。而神明會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不同,惟有類似之處,因此祭祀公業之派下身分,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神明會會員之資格有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亦得訴求法院確認其會員身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原始族親共15房,計有:癸○、子○○、丑○○、寅
○、卯○、辰○○、巳○○、午○○、庚○○、未○○、申○○、酉○○、戌○、亥○、天○○等,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與總幹事地○○2人於民國95年7月26日編纂有關神明會沿革、供奉祭祀禮節、會員通訊錄等資料其中有關神明會之沿革所載:「本玄○社原始族親共15房…(本文撰自38年3月23日共有土地立約書)姓名:癸○、子○○、丑○○、寅○、卯○、辰○○、巳○○、午○○、庚○○、未○○、申○○、酉○○、戌○、亥○、天○○」可稽。而上述之38年3月23日共有土地立約書所記載坐落臺南市本町宇○目103番地(今臺南市○○區○段二小段103地號土地)係被告之財產之一,即係由上列15人共同購買而於38年3月23日書立共有土地立約書為憑,以確保神明會土地。又原告之父庚○○原係被告神明會15房之1房,其會分即應由原告繼承,然被告於95年7月26日編纂有關神明會沿革、供奉祭祀禮節、會員通訊錄等資料,其中之會員通訊錄中,有列入原告之父庚○○姓名,卻未將原告姓名列入,且被告之95年l月1日神明會異動信徒名冊亦未將原告姓名列入。原告遂於99年8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之管理人甲○○及總幹事地○○2人,向其等表示信徒(會員)名冊漏載原告,請其更正,惟未獲被告回應;再者,原告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閱覽有關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故先以電話與承辦人員聯繫,然承辦人員表示因登記之會員資料中並無原告,不能讓原告閱覽。由於原告之會員權利存在與否產生不明之情,因此有提起本訴確認之訴之必要。
㈢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系爭神明
會會分之所有權,並非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遭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
,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必須「冒名」及「行使遺產權利」2項事實均發生,始有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餘地。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亦即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係在僭稱繼承人自命為繼承人而否認真正繼承人身分,並排除真正繼承人對繼承遺產之占有時,方有其適用,此亦經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就此判例闡釋在案,故在繼承開始時與繼承開始後,就繼承身分有爭議者,方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倘係繼承開始後,就繼承身分以外事項之爭議,係屬對繼承人所有權之侵害。再按,學者宙○○先生之見解略以:「至於表見繼承人祇在戶籍記載,實際上並無占有或支配遺產之情形者,是否許以繼承回復請求權排除表見繼承人?筆者以為我國戶籍法上之身分記載,祇不過證明方法,如該記載違反真實之身分關係者,得請求戶政機關訂正,真正繼承人不必以繼承回復請求排除表見繼承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無所適用。如戶籍上之身分引起爭執時,亦不必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僅提出身分確認之訴訟即可,例如確認父子關係之訴訟」。
⒉原告為庚○○之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無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而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依法概括繼承庚○○所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庚○○神明會之會分自於繼承發生時即概括由原告繼承,故原告所有之神明會會分嗣後遭登記於訴外人辛○名下,即係侵害原告就神明會之所有權;另被告乃係依神明會之規約將原屬庚○○名下之神明會之會分登記於辛○名下,辛○並非依民法之規定以繼承人身分取得神明會之會分,亦無自命為庚○○之繼承人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權存在,自屬有理。
⒊又本件被告雖辯稱庚○○於40年去世,其長子固為原告,
然庚○○去世前,原告之母親即庚○○之配偶,因與庚○○不合,原告之母親遂攜帶當時年幼之原告(當時原告未滿10歲)離開臺南不知去向,故庚○○去世時,原告未出面繼承會分,被告神明會亦遍尋不著原告,是依被告神明會規約第2條規定,庚○○之會分由庚○○之弟辛○繼承等語。惟由被告之答辯可知,原告為庚○○之長子,庚○○去世繼承開始時,原告為庚○○之繼承人並無任何爭議,且辛○亦未僭稱其為庚○○之繼承人,蓋族親均知悉庚○○有娶妻生子,故係先由神明會族親尋找原告之下落,尋多時仍不知原告下落後,始由辛○承接庚○○之會分(辛○承接會分不合規約,詳如下述)。故庚○○去世繼承開始時,原告即已繼承其會分,當然為被告之會員,且辛○並未於繼承開始後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人身分,故並無原告之繼承權遭害而須回復之問題。此外,會員權所表彰之權利,乃對被告神明會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而被告神明會公同共有之財產均有委任管理人及總幹事占有及管理,從未有遭他人不法侵害,遭冒名人士獨自行使權利之情形,何來回復繼承權之有?本件訴訟純係原告所製作之會員名冊漏未記載原告名稱,原告要求被告更正其會員名冊,但被告遲不予以更正,致原告之會員地位不明確而提起確認之訴,與上述學者宙○○先生所舉戶籍身分登記之更正請求相同。蓋會員名冊之登載與戶籍登記作用相同,僅係證明方法,故僅是更正與否之問題,並無遺產遭冒名侵奪者獨自行使遺產財產權之情,故原告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可資行使,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之適用;縱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係對原告已繼承取得之財產權之侵害,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⒋另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期限為消滅時效期間,非除斥
期間。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78年台上字618號判決參照)。被告為神明會,不可能僭稱為庚○○之繼承人而侵害庚○○繼承權,成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債務人,原告並無對被告請回復繼承權之餘地,被告亦不可能遭回復繼承之請求,則被告無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可言,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無足取。又縱認時效完成,亦僅係抗辯權發生,原告之權利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是原告之會員權仍屬存在,自不待言。⒌至神明會會員繼承會分履行義務之問題,原告這幾年仍有
透過訴外人C○幫忙原告履行祭祀之義務,而是否能履行會員義務與會員有無權利繼承會分應屬兩回事,本件原告係爭執其當時是否有繼承庚○○會分之問題,與實務上祭祀公業之問題相類似。
㈣另原告否認有因故不繼承庚○○會分之事實。蓋依系爭神明
會規約第2條明定:「族親各房祭祀主辦權由其長子繼承,如長子因故不繼承時,得由其兄弟1人繼承。或由姪孫輩繼承(89年12月10日增訂)。」規約係訂定因故不繼承,而非因故不能繼承,而不繼承依文義解釋乃積極放棄不予繼承之意,即必須有積極放棄之意思表示,故在長子有不繼承之意思表示時,該房之祭祀主辦權始得再依規約之規定由兄弟1人繼承。本件原告為庚○○之長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庚○○於40年死亡時,原告僅為12歲之未成年人,又隨母親旅居外地,就系爭神明會會分並未為不繼承之意思表示,且依臺南市政府檢送鈞院被告神明會之資料中,有拋棄神明會會分之繼承人所出具之拋棄書,因此更可證明因故不繼承者應向被告神明會為拋棄神明會繼承會分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自繼承開始後迄起訴前,因不知神明會之存在,自無可能為拋棄神明會會分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從未有拋棄之意思表示,無由據此推定原告有「因故不繼承」之表示;且被告神明會亦自承其在繼承開始後曾搜尋原告,顯見被告神明會知悉原告於繼承當時存在,在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未代原告為拒絕繼承系爭神明會會分之意思表示前,被告神明會應無原告所稱「因故不繼承」之事實,而將庚○○該房之會分依規約由庚○○之弟辛○承受。何況所謂繼承者,係當然繼承,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或主張,因之,有關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於庚○○去世之時,即由原告當然繼承。又被告提出之規約,依其用紙及打字字跡以觀,顯非庚○○於40年死亡時已訂立之規約,且其中手寫更改並註明89年12月10日所增訂之部分,更不能遽認該規約係方成於40年死亡時神明會已生效之規約,基此,原告既否認該規約為庚○○於40年死亡前所訂立之規約,則被告應先提出庚○○於40年死亡以前所訂立之規約。
㈤此外,原告長年來均有與1位堂弟有所聯繫,因原告長時間
居住國外,原告均係請原告之堂弟祭拜父親,嗣後原告之堂弟交1份神明會之資料予原告,原告始知道神明會之存在,且就神明會之前之公告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單純之默示而非不繼承。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之父庚○○1房之會分,於庚○○去世後,係依照
被告神明會之規約,由庚○○之弟辛○繼承,再由辛○之長子壬○○繼承,其後由壬○○之長子丙○○繼承迄今。原告雖為庚○○之長子,然庚○○去世當時,原告因故不繼承庚○○之會分,依被告神明會之規約,原告自非被告神明會之會員:
⒈按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
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後者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而確定。被告神明會係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就會分之取得,並訂有規約,其內容如下:「己○○○社係一族親組織…各房之主辦權(即俗稱之會分)由各房1人代表繼承……。為尊奉遺囑歷來訂有規約:…二、族親各房祭祀主辦權(即俗稱之會分)由其長子繼承,如長子因故不繼承時,得由其兄弟1人繼承。或由姪孫輩繼承(89年12月10日增訂)。…四、如該房無子女得接宗者,同時喪失繼承權。」換言之,依據被告神明會之規約,1位原始族親為1房,1房之下僅能有1人繼承會分,不得同時有多人繼承會分;會員去世時,其會分原則上由長子繼承,但若長子因故不繼承,由兄弟繼承,若兄弟因故不繼承,由姪孫輩繼承;倘若該會員無長子、兄弟或姪孫輩,該房即喪失繼承權。又所謂「因故不繼承」,並不以長子明示拋棄繼承為限,凡有其他情事存在,可推知其有拒絕繼承、不願繼承、無法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均屬之。另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對於神明會會員之取得,亦有結論:「若會員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數人時,究應由何人繼承?…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亦為神明會所承認」。
⒉本件被告神明會之原始族親共15房,分別為:癸○、子○
○、丑○○、寅○、卯○、辰○○、巳○○、午○○、庚○○、未○○、申○○、酉○○、戌○、亥○、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卯○、戌○、亥○3房,因未結婚或雖結婚但無兒子,以致喪失繼承權。從而,被告神明會之會員目前僅有12房。而有關庚○○1房,其會分之繼承情形略以:庚○○於40年去世,其長子固為原告,然庚○○去世前,原告之母親即庚○○之配偶,因與庚○○不合,原告之母親遂攜帶當時年幼之原告(當時原告未滿10歲)離開臺南不知去向,故庚○○去世時,原告未出面繼承會分,被告神明會亦遍尋不著原告,是依被告神明會規約第2條「族親各房祭祀主辦權由其長子繼承,如長子因故不繼承時,得由其兄弟1人繼承」,庚○○之會分乃由庚○○之弟辛○繼承。蓋倘若當時不由庚○○之弟辛○繼承會分,該房即會喪失繼承權,而與卯○、戌○、亥○等3房之情況相同。其後,辛○於53年去世,由辛○之長子壬○○繼承會分;壬○○於83年去世,由壬○○之長子丙○○繼承會分至今。是以,原告固為庚○○之長子,然庚○○去世前,原告已由其母親攜離臺南不知去向,而庚○○去世時,原告未出面繼承會分,被告神明會亦遍尋不著原告,且從臺南市政府之資料可以看出,會員名冊自68年即已公告過,約有10次左右,惟原告對於會員名冊從未提出異議過,故原告係屬「因故不繼承庚○○之會分」,依被告神明會之規約,原告自非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況被告神明會之規約明定,1房之下僅能有1人繼承會分,而庚○○1房係由辛○繼承會分,原告自無從確認其對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否則1房之下有2人繼承會分,即與被告神明會之規約不符。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者,按權利和義務乃一體之兩面,未履行義務者,不得
主張權利,此乃至明之理。依據系爭神明會之由來:「在渡臺時,祈願於藉居地之五嶽廟玄○宮,並恭迎神像來臺灣奉祀…應於每年農曆3月2日 玄天 大帝及7月6日戊○○○聖誕時舉行祝壽祭典及春秋2季祭祖,嗣後你等各房應代代輪流辦理不得間斷」,及系爭神明會之規約第9條:「本會之祭祀暨祭祖日期訂定如左:㈠戊○○○誕辰日:每年農曆7月6日。㈡ 玄天大帝 誕辰日:每年農曆3月2日。㈢本會各房會員於祭祀日在神前拜交杯值東爐主,並將神明奉回安宅至下次祭祀日止」,由此可知,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並非單純繼承會分,尚負有義務,必須負責祭祀戊○○○、玄天大帝和祖先,並輪流擔任爐主,將神明奉回安宅。而原告於庚○○去世時既未出面繼承庚○○之會分,系爭神明會亦遍尋不著原告,原告自不可能履行上開會員義務,為維持系爭神明會之正常運作,系爭神明會自不可能虛位以待,尤其原告未出面繼承會分已長達59年之久,在此種特殊情況下,應視為原告已無法繼承,並已喪失繼承會分之權利,故依據系爭神明會之規約第2條,庚○○之會分應由其弟辛○、壬○○及丙○○繼承無誤。
⒋況依據系爭神明會規約第4條:「如該房無子女得接宗者
,同時喪失繼承權」,庚○○去世時,原告未出面繼承,系爭神明會亦遍尋不著原告,故系爭神明會無從知悉原告及其他庚○○之子女是否健在,倘庚○○之會分不由辛○繼承,則依上開規約第4條規定,庚○○1房即喪失繼承權,原告今日更無從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此外,原告確實信奉基督教,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方氏族譜載明:「六世庚○○、妻黃○○、長子A○、次子B○(子宗教不同由七世侄孫C○奉祀)」可資證明,且原告於20年前即知悉有神明會存在,只是原告稱其為基督教,故對神明會此事不感興趣。而依據系爭神明會之由來及規約規定,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必須負責祭祀戊○○○、玄天大帝和祖先,並輪流擔任爐主,將神明奉回安宅。而原告信奉基督教,根據教義,不能祭祀神明,故原告不能繼承庚○○之會分,依據系爭神明會之規約第2條,原告不能繼承,庚○○之會分自應由辛○、壬○○及丙○○繼承無誤。
⒌又原告嗣後向被告主張其為會員,乃因原告之父親均係由
原告之堂弟C○在祭拜,故原告父親之牌位置於C○處,惟C○主張已幫原告祭拜其父親甚久,卻非神明會之會員,因此要原告取得神明會之會員後轉讓予C○,C○始願意將原告父親之牌位返還原告。而原告雖主張有訴外人C○可幫忙原告履行神明會之義務,然原告若判決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分,該會分之權利亦不能移轉於第三人。再者,被告之規約雖未提到不可由他人代理履行神明會之義務,惟祭祀公業目前並無代理之情形,且通常會以因故不繼承而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會分,而依據原告提出之祖譜可知,原告與其胞弟之宗教與神明會不同,恐甚難履行神明會所賦予之義務。另原告復聲稱其於離開父親庚○○後,仍有與其他親屬聯絡,惟卻未曾向其他親屬提及繼承神明會會分之一事,且距庚○○去世迄今已達59年,是原告於此時始主張其為神明會之繼承人,實有違誠信原則。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在確認其可否繼承庚○○之會分,僅係單純要求被告更正會員名冊之登載而已,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在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恐難認有確認利益和保護必要性可言。
㈢倘若原告係在確認其可否繼承庚○○之會分,因目前庚○○
之會分係由辛○、壬○○及丙○○繼承,則原告必須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故本件自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而取得會員地位者,第三人對於其會員地位如有爭執而提起確認之訴,係基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為訴訟標的,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著有明文。又按因繼承而取得會員地位者,第三人對於其會員地位如有爭執而提起確認之訴,係屬基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非係主張其為庚○○之長子,應為庚○○之繼承人,然庚○○之系爭神明會會分卻由辛○、壬○○及丙○○繼承,而非由原告繼承,故系爭神明會將辛○、壬○○及丙○○列為會員,而非將原告列為會員,從而,原告爭執辛○、壬○○、丙○○為表現繼承人,並爭執其才係庚○○會分之合法繼承人,而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請求權基礎自為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即本件為典型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事件;且倘依原告所稱:其為庚○○之長子,當然繼承會分,並無繼承權遭到侵害之問題,不需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則每位繼承人都當然繼承,繼承權不可能遭受侵害,又何必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設立?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然依大
法官釋字第437號已載明:「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由此可知,必須其他繼承人對於原告之繼承權並無爭議,待原告已繼承庚○○之會分後,其他繼承人才進行侵害者,則此時係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原告始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否則應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原告稱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方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若於繼承開始後才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即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本件其他繼承人辛○、壬○○及丙○○並非不否認原告之繼承權,相反地,其等認為原告已符合系爭神明會之規約第2條所定「因故不繼承」之條件而喪失繼承權。再者,原告從未繼承系爭神明會之會分,並非原告先繼承會分後才遭到侵害之情形,此觀 諸鈞院 向臺南市政府調閱之系爭神明會資料,從未記載原告為神明會之會員,即可知悉。從而,其他繼承人對於原告之繼承權非無爭議,且本件亦非原告已繼承會分後才遭到侵害之情形,故原告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⒊又原告稱系爭神明會之財產均有委任管理人及總幹事佔有
及管理,從未有遭他人不法侵害,遭冒名人士獨自行使權利之情形,故原告非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惟系爭神明會之財產係由何人公同共有與系爭神明會之財產係由何人佔有及管理,係兩個層次之問題,並不相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係爭執其才係庚○○會分之合法繼承人、系爭神明會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及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而非在於爭執系爭神明會之財產係由何人佔有及管理。從而,原告既係主張辛○、壬○○、丙○○為表現繼承人,並爭執其才係庚○○會分之合法繼承人,而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益徵原告係以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而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告稱本件訴訟僅係在請求被告更正會員名冊,並非請求回復繼承云云。惟倘若原告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以繼承庚○○對系爭神明會之會分,則原告並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原告又如何得向被告請求更正會員名冊?⒋綜上,原告之父庚○○於40年去世、繼承開始時,原告早
已隨母親離開臺南不知去向,故原告從未繼承庚○○之任何遺產,亦未繼承系爭神明會之會分(事實上,庚○○去世時無其他遺產,僅有系爭神明會之會分而已,全賴其弟辛○扶養及辦理後事),系爭神明會乃依據規約第2條「族親各房祭祀主辦權由其長子繼承,如長子因故不繼承時,得由其兄弟1人繼承」之規定,由庚○○之弟辛○繼承系爭神明會之會分,其後並由壬○○及丙○○繼承至今。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最遲應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如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距庚○○去世已長達59年,庚○○之會分已由辛○、壬○○及丙○○繼承長達59年,為求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是以,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退萬步言之,倘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並
主張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更正會員名冊之登載即係在行使登記請求權,其並非在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自與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無涉,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此外,系爭神明會之財產中,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103地號之2筆土地雖有登記,然其上所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之磚造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原告對該房屋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仍有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原告之父庚○○於40年去世、繼承開始時,原告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但原告並未行使,至今已59年,故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不得再行使。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丙○○之陳述:㈠原告之父親庚○○於40年過世時,原告早已不在臺南地區,
依據神明會規約第2條之規定,原告因故不繼承承庚○○之會分,由本人祖父辛○繼承庚○○之會分,再由參加人之父親壬○○與參加人繼承,是符合神明會規約之規定。況參加人均有定期參加神明會之活動,為神明會出力,例如擔任爐主,相較之下,原告從未參加神明會之活動,亦無表示有此意思,因此可知原告根本不繼承會分,其迄今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不解。
㈡再者,原告之父親庚○○過世至今已迄60年,其過世時因妻
兒行蹤不明,依照神明會之宗旨,若庚○○之弟弟辛○不繼承庚○○之會分,庚○○1房即會廢戶喪失繼承權,故依神明會規約,由庚○○之弟弟辛○繼承,嗣由壬○○繼承,再由參加人繼承至今,此具備正當性,無庸置疑。況經鈞院查明,原告均住在善化,僅係出國頻繁,因此原告要找尋神明會應非常容易,然神明會要找尋原告卻是非常困難(尤其在日據時代)。是以,原告迄今始行使繼承之權利,其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稱其不知神明會之存在云云,惟原告均住在善化,未長期出國,其應知悉神明會之存在,且原告與其母親約於25年前(70至75年間左右)曾至參加人家中認祖,當時參加人之祖母及父親均健在,參加人祖母當時即有告知原告謂庚○○過世時,因遍尋不著原告及其母親,故由參加人之祖父辛○口頭將六叔C○過繼予庚○○,由C○來祭祀庚○○,但非真正過繼,因此神明會仍認定由參加人之祖父辛○繼承庚○○之會分,是原告已清楚知悉神明會之存在,然原告當時均未提出繼承會分一事。況原告嗣後開始與C○聯絡,理應多少自C○處得知神明會之事情。從而,原告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更調查神明會名下財產,足徵原告之動機並不單純。
㈢此外,從前神明會會員僅負有祭祀戊○○○、玄天大帝與祖
先之義務,並未享有任何權利,且當時係由會員在神明面前拜交杯,並由較多者將神明奉回家中祭拜,直到最近幾年,始開始有每2至3年舉辦出國旅遊之活動,且神明會要出國均係由參加人與C○之太太一起出國。是以,神明會會員並沒無利益,僅有義務,原告卻千方百計取得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動機實在可議,況原告曾接表示其因宗教不同無法祭祀,故倘原告取得神明會會員資格,卻拒絕履行祭祀神明及祖先之義務,將如何解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之原始族親15房中之「庚○○」係原告之父親。
⒉庚○○於40年間去世,依被告之規約,應由庚○○之長子即原告繼承庚○○之會分。
⒊然依被告之「各族親」之記載,於庚○○去世後,被告將
庚○○之會分,由庚○○之弟「辛○」繼承,嗣再由辛○之長子「壬○○」繼承,再由壬○○之長子「丙○○」繼承至今。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之利益?即被告抗辯「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有無理由?⒉原告於庚○○死亡時,是否「因故不能繼承」之事由發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主張係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其已取得之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即被告否認原告曾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分),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之主張,庚○○於40年間去世,被告即將庚○○之會分,由庚○○之弟辛○繼承,嗣再由辛○之長子壬○○繼承,其後再由壬○○之長子丙○○繼承至今,則庚○○去世時,被告既因不知原告所在地而無法確認原告之存在,而由庚○○之弟辛○以庚○○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系爭神明會之會分,顯見被告係認定庚○○死亡時其會分之繼承人係辛○而非原告,況原告於當時亦不知系爭神明會會分之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於庚○○死亡時即已當然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分,尚難憑採。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不爭執其係庚○○之繼承人之身分,是
其於庚○○死亡時即已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分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不爭執原告係庚○○長子之身份,然依前所述,被告於庚○○死亡時既已將系爭神明會之會分由辛○繼承取得,顯見於庚○○死亡時,辛○係以系爭神明會會分之繼承人而取得,且被告亦認定庚○○會分之繼承人係辛○;易言之,於庚○○死亡時,被告係認定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應由辛○而非原告繼承取得,是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而主張庚○○死亡時其繼承權並未受侵害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而取得會員地位者,第三人對於其會員地位如有爭執而提起確認之訴,係基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為訴訟標的,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著有明文。而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非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之權利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其既係基於庚○○繼承人之身分始能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分,則其所得主張之權利自係屬繼承回復請求權無訛。而庚○○已於40年間死亡,迄原告於99年間提起本訴時自已逾10年,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庚○○死亡時即已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或系爭神明會會員之權利,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會員權利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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