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謝學人 住臺北市○○○路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就讀世新大學經濟所期間以作業揭發 陳水扁 貪瀆情事而遭受師生侵害,且因世新大學師生恐其集體舞弊行為遭上訴人舉發,故共謀構陷上訴人犯罪,又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刑事再審所附之證物98年8月之監察院與教育部覆文、隔年於美國司法部與國土安全部案號Z000000000宣告、因恐嚇致失眠就診紀錄、於警詢敘述受迫事實等皆在被上訴人主張求償事件發生之前,足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國防部、世新大學之共同犯罪迫害持續至被上訴人主張求償之事件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雖陳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8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違背法令云云,惟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是否遭受被上訴人、國防部、世新大學不法侵害等事實重複爭執,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