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被 告 謝學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一百四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謝學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五捷運台電大樓
站五號出口處,接續四次以石頭丟擲上開捷運站之玻璃,致
原告所有之二片玻璃碎裂毀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
告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因被告坦承不諱,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
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二年度簡字
第一六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卷。
㈡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捷運台電大樓站玻璃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
之項目包括玻璃之修復費用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包括緊急
搶修張貼之防爆貼紙七百元及採購玻璃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為處理本件毀損案件所花費之延時加班人事支出二千一
百二十二元,以及車輛與機具油料費六十八元(此為廠商向
原告收取載運玻璃的車輛油料費),合計原告受有五萬零一
百四十元之損害。
㈢加計防爆貼紙物料費用,係因玻璃採購之後才能更換,怕還
沒更換玻璃就碎裂,影響民眾安全,所以緊急使用防爆貼紙
,這是原告事前採購備用的物料,七百元防爆貼紙數額,是
整批購買的價錢,平均使用數量後計算之結果;就延時加班
人事支出部分:⑴十月二十五日四名加班人員都是在貼防爆
貼紙,四人加班費總計一千四百九十三元;⑵十月三十日係
因配合契約包商更換玻璃的時間,需有人員監工,所以才會
加班,當日加班費為六百二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一件、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影本一件、裁判書影本一件、逕行採購陳核表影本一
件、緊急搶修作業衍生薪資統計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偵審
卷,被告有聲請刑事再審,被告在偵查庭的一些陳述,檢察
官並未記載,忽略被告的主張;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國防部及世新大學的人在捷運站恐嚇被告,被告向原
告反應,原告不當一回事,因此被告才丟石頭、砸玻璃,被
告是被恐嚇而採取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對於原告所
提出逕行採購陳核表影本一件、緊急搶修作業衍生薪資統計
表影本一件,均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檢署收狀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九號
、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一○二年度
簡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
,以石頭丟擲捷運台電大樓站五號出口處之玻璃,致原告所
有之二片玻璃碎裂毀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被
告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
而得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數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正當防衛之
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
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
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國防部及世新大學的人在捷運站
恐嚇被告,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不當一回事,因此被告才
丟石頭砸玻璃,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姑不論實情為何,依被
告之陳述,既先有「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不當一回事」之
過程,足見縱假設有恐嚇,亦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且縱假設有恐嚇,被告亦得向派出所報警主張權利,丟石
頭砸玻璃,無法認定係具有必要性之正當防衛行為,從而被
告以正當防衛為由,辯稱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殊不足採。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鑑於「純
粹經濟上損失」具有不確定性,故非屬前揭規定所稱「權利
」,藉此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然「純粹經濟上損失」與「衍生
性經濟上損失」不同,若物之所有權受損,直接衍生之經濟
上損失,應認被害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大眾捷運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
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
施,以確保旅客安全。」。經查:㈠被告砸破原告所有之玻
璃,侵害所有權,就原告採購玻璃所需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款項,應負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㈡原告所有之前揭玻璃,屬於大眾捷運系統之場
站設施,並非一般之玻璃,被告於事發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
砸破該玻璃,原告基於前揭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妥善管理維護場站設施,確保旅客安全之法定義務
,於當日凌晨緊急派出四名員工配合緊急搶修作業,張貼防
爆貼紙,應屬「衍生性經濟上損失」,從而原告請求防爆貼
紙款項七百元,四名員工凌晨延時加班之加班費一千四百九
十三元,亦有理由;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配合契約包商
更換玻璃的時間之監工人員加班費六百二十九元,以及車輛
與機具油料費六十八元部分,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
前所述,原告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零一百四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
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